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苙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瑞東
訴訟代理人 余建軒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薪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