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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承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變更為李添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變更為趙嘉翎,業據原告、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改善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乃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簽立宏璽新世界社區污水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含稅),雙方並約定被告除施作外並應向新北市政府為納管之申請。系爭工程本預計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認可納管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豈料過程中被告卻一再無法按圖施作並出現許多瑕疵,原告亦配合被告要求數次發函水利局協助,之後該工程延宕,後於109年3月20日由水利局進行完工檢驗。而於109年3月20日後,水利局認定「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通過檢驗,原告不僅要求被告進行修補相關瑕疵,同時亦曾因被告未積極處理而扣減報酬10萬元,並再度配合被告要求發函相關單位會勘以求覓得解決方案,惟被告卻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作。後於109年底,由於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成完工檢驗而取得使用許可,原告乃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定於110年1月25日修改完工,原告後亦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被告則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查後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退件要求重審,顯見被告確無法修補相關瑕疵並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既未取得排放許可,則應屬欠缺系爭工程應有之必要品質,被告當依法給付原告共計200萬元之修補費用或退還200萬元予原告: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民法第492、493、494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改善原告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因此施作後必須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驗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將毫無意義,此亦為何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必須辦理完整納管程序。而被告就系爭工程雖稱已完工,惟於109年3月20日進行完工檢驗時即發現具有未依圖說施作及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之缺失,後歷經數個月時間,被告亦遲遲無法完成工作,事後甚至採取變更設計方式,但依然無法修補相關瑕疵,進而亦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原告卻至今已給付報酬達216萬元,實屬不合理。故被告經原告催告改善瑕疵後卻未能於110年1月25日完成修改並於110年1月31日申請會勘送件,甚至於水利局駁回變更設計之申請後至今依舊毫無任何動作,足證被告已拒絕修補。原告當可依民法第492、493、494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三)經原告私下詢問相關單位意見,系爭工程瑕疵稱應可覓得方法可以解決(鑑定單位所稱施作方式皆遭水利局推翻,且水利局亦無法說明可以何種方式修補,此合先敘明),又根據其他廠商評估,若接續處理,則仍需花費近200萬元以上之金額,因此可知原告若請他人進行修補,修補費用至少應有200萬元。原告雖尚未實際要求委由他人修補瑕疵,惟我國民法並未對「定作人於實際修補前得否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必要之費用?」之問題有所規定,若考量定作人需先支出修補費用實係對定作人增加額外負擔,對資力不佳之定作人而言實屬不公之情,基於保障定作人之權益,則應參酌外國判例、學說、外國立法例以及我國學者見解,讓定作人於實際修補前仍應得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00萬元應屬有理由。
(四)依上述所述,被告已施作之部分至今仍無法符合下水道法規定之要求,當然亦無法取得污水排放之許可,顯見被告所為之工作至今並未具有約定之效能而仍存有瑕疵。考量後續若委由他人繼續修補與施作尚需花費200萬餘元,如此可證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應不及200萬元,則縱使原告無法請求被告支付修補費用200萬元,原告亦應可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方為合理。因此被告現尚未完成契約義務,則原契約尾款部分無請求之權,惟根據據前述,被告應領之報酬應減少200萬元,據此被告應自已收取216萬元部分退還原告200萬元。
三、根據實務之見解,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需支出之瑕疵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求償: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倘本件工程確有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495條規定、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業經其表明以瑕疵修復之費用數額為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係本於如將瑕疵修復完成,即可免受損害之概念,故被上訴人以需支出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核與民法第213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相符,應認可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判決)。顯見若承攬人施作確有瑕疵,定作人亦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現被告向原告承攬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相關工程,惟卻遲遲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顯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因此根據上開實務之見解,原告應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並根據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之。
四、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未取得排放許可,原告將因此可能承擔蒙受處罰之風險:經原告函詢水利局,該局明確回覆因原告申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完工檢驗案至今尚未完成核備,則根據下水道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故未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存在,被告辯稱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並無影響,實非事實。
五、被告人員確實有出席109年12月16日晚間之原告臨時會議並為如原證6所載之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實性實無理由:查被告雖然質疑原證6記載之真實性,但因該次會議係針對系爭工程問題所招開之臨時會,所以被告亦由系爭工程之聯絡人鄭子鴻出席會議。依照該次會議討論狀況,該次會議雙方人員亦有針對議題一之決議第3項第一點各項時點進行討論,相關時程亦皆有獲得鄭子鴻同意,此有原證11錄音譯文可證。因此原證6會議記錄雖然漏未簽名用印,但該紀錄之內容確實皆經過開會人員討論並作成決定,其所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實,被告人員亦有為相關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實性並不可採。
六、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但被告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統包所有工作,相關設計係由被告所覓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因此被告從設計至施工自應達成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之要求。而於系爭工程完工抽驗時即認定被告未依照圖說施作,水利局亦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退回系爭工程完工檢驗申請案,之後又歷經會勘與變更設計,被告依然無法通過政府權責機關之審核,而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顯見被告從設計至施作皆未依照相關規定為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符合標準,被告自難辭其咎。又被告雖聲稱權責機關承辦人員承諾應可取污水排放許可,一來被告之說法無法獲得證實,二來縱使被告所言為真,承辦人員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相關政府機關或專業審查人員之看法,被告不思如何依照規定處理相關問題,反而僅依照承辦人個人意見行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實難辭其咎。因此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若非被告一開始即設計錯誤,即係因被告施作缺失,但無論如何皆應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
  本工程被告業於108年3月20日完工,通知原告報竣並經原告測試、使用7個日曆天後,原告方依契約第5條第3項給付工程費50%即135萬元,有竣工報告書可稽。被告完成污水到納管後,已將原告社區原有之化糞池抽除、沖洗、注水、投藥消毒、封存,原告所有住戶之污水自其時起已由污水管排入公共下水道系統,迄今未曾終止,足見被告施作工程確實已達使用目的功能,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實不知所指為何。
二、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向水利局完成查驗,係因現場環境無法依下水道相關法規施作,被告與水利局承辦人員赴現場會勘後,被告提出改善方式經水利局承辦人口頭認可,但被告將變更設計方案正式行文水利局,水利局又以不符合下水道法相關規定退回,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水利局原同意原告社區接入污水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36-8等3處設施,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申請變更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為3736-8、3736-C5兩處設施。又原告社區為既有大樓,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外側水溝,無法設置自設陰井;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污水設施(編號3736-C5)經現場高程測量,該設施渠底深度尚不足約20公分,且管徑為200mm,小於原告社區接出之污水管管線300mm,銜接有困難;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8人孔,社區污水管接入後需設置跌落設施,惟其內部已有2組跌落副管,已達規範設置上限,故函請水利局辦理現場會勘,協調施工規定。
(二)109年7月1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表示,原告申請接入3736-8人孔,因內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入3736-8處連同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現場實際施作出管位置遭遇深度及角度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難,使得共同跌落跨距過大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原預留供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且周遭其他既有社區已接入別處污水系統,該設施存留已無意義,望水利局准予廢除該段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也無須再設置共同跌落以利驗收。
(三)因水利局不同意廢除3736-C11管線,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再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原告申請接入3736-8人孔,因內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入3736-8處連同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出管位置遭遇高程及原告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依原設計圖,造成共同跌落施作困難。經與環工技師研議後,承商改變原設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落」施作,然辦理竣工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故懇請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指導解決方案。
(四)109年9月30日水利局辦理會勘,被告當場表示本案基地因內部有機械停車位,故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後進入接入點時,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與技師討論內部改善可行性,可考量合併跌落,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
(五)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及2月22日依據109年9月30日現場會勘之方案提送施作共同跌落之變更設計改善方案,但水利局110年3月5日回復之審查意見又回到最初意見,諸如第4點:P.1~42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明未盡詳細,共用跌落方案不符規定,請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計,另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設施請簽證技師研議接入可行性。惟第4點部分早在107年10月19日已行文水利局說明無空間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部分更是從107年10月以來不斷發文請水利局指導之重點,經過2年來與水利局溝通,一切現況無法解決之問題又回到原點。
(六)據上論結,原告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原告社區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外側水溝,無空間自設陰井、原告社區內部有機械停車位,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進入接入點,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無法共用既有跌落設施、3736-8人孔內部現有跌落2處,數量已達規定上限、原預留供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水利局又不同意廢除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等,均導致被告難以依法規施作。被告改以變通方式「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落」施作,然水利局又以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而不接受,被告再以「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方式變更設計,水利局依然不同意,而被告請水利局指導可行方案,水利局亦無法提出。故被告無法完成查驗,實係受制於原告基地現場環境因素難以符合法規,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00萬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社區排水管直接接入主幹管3736-8人孔之污水匯集點緊鄰連續壁及上方有自來水管線,而一樓庭院私有土地亦有自來水錶箱及其包覆結構物,已無空間再前述方式施作「明式清潔口」,亦無其他替代方案。因系爭社地下1樓內部吊裝用戶排水設備已依內政部公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設置清潔口,且距人孔僅約2公尺,可輕易由內部設清潔口清理接水管中之污物。故可證被告之施工已符合法令規範,無須再於戶外設置明式清潔口。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訂有明文。另關於原告社區污水管接入3736-8人孔,為配合現狀已有2支跌落管,改為設置「人」字型共用跌落,依據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是以被告不能完成市政府納管申請,實係因水利局以毫無法令依據之「接入既有人孔不得超過二支跌落管」不准納管申請許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就此部分合約義務,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系爭工程雖因上開因素無法完成納管申請,惟並不妨礙原告社區住戶使用新設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污水系統之功能,且事實上原告使用迄今已2年,並無任何功能不完備之缺失,原告亦無接獲任何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改善、禁止排放或裁罰之通知,足證原告設置污水管之目的已達,且無礙原告之使用需求,故原告主張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驗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毫無意義云云,並不可採。又民法第493條係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既稱「償還」自以定作人已支出為限,又得請求之範圍當以修補方法得回復無缺失狀態所支出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修補費用200萬元,且自承尚未委請廠商進行,顯然該費用尚未支出,自不得請求償還。又其主張之修補方法為何?是否符合下水道法相關規定?施工項目及明細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約定契約總價270萬元(含稅),工作事項為「宏璽新世界社區既有大樓污水改管施作暨市政府納管申請」相關工作。原告已使用被告施作之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下水道迄今。系爭工程經水利局審查後認未符合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通過檢驗,至今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被告216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493條、494條或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為民法第491條第1項、492條、493條、494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為水利局認可污水納管之申請,經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確認無訛後,20工作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個工作天竣工。亦即系爭工程應於水利局認可納管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嗣經水利局同意原告社區接入設施編號:3736-C5、3736-C8及3736-8等3處設施,惟其後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於107年10月19日申請變更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8及3736-C5等2處設施。而後於109年3月12日委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申請既有建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完工檢驗,經水利局審查後認系爭工程「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規定施作自設明式清潔口A1至既有人孔3736-8」,而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於109年3月26日發函予以退件。原告於10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應於期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系爭工程復又因現場出管位置遭遇高程及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依原設計圖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難,經與環工技師研議後,改變原設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落」施作,然辦理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等問題,被告屆期仍無法改善。原告再配合被告要求於109年9月15日發函請求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並指導解決方案,然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作。後於109年底,原告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定於110年1月25日修改完工,被告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查後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於110年3月5日退件,並通知修正並備妥資料後重新送審。以上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原告107年10月19日宏璽管字第1071019070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26日新北水設字第109045585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申請審查表、(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檢驗抽驗紀錄表、原告中和泰和街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15日宏璽管字第1090915001號函、原告109年12月16日他山汙水外排(接管)專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5日新北水設字第1100360869號函暨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查意見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1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存有瑕疵,且被告無法修補相關瑕疵並取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三)本院為釐清系爭工程所為施工與圖說不符之處為何;依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狀況,明式清潔口是否確實無法施作,若無法施作有無其他替代方案;被告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未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尚有其他瑕疵;上開瑕疵是否能夠修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許可;若能進行修補,所需費用金額為若干等問題,曾依原告聲請函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據其所提鑑定報告書所載:
 1、系爭社區辦理污水接管歷程:
 (1)107年8月5日至10月18日被告進場辦理管線及排水人孔測量等準備工作。
 (2)兩造簽約前,106年2月21日首次被告透過原告向水利局申請系爭社區申請污水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水利局於同年3月3日同意接入預留3736-12、3736-C11、3736-C1、3736-C5及3736-C8之人孔設施編號。       
 (3)107年10月11日被告請順荃事務所行文水利局申請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設施套繪,水利局於同年10月18日同意系爭社區接入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36-8等3處設施。另該函說明五:…既有設施依規定最多僅可設置2座跌落,請於設計及施工時務必考量。
 (4)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系爭社區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行文水利局申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設施套繪變更,水利局於同年11月2日同意系爭社區接入設施編號3736-8、3736-C5等2處設施。   
 (5)108年1月8日正式開工,工期60天。
 (6)108年8月被告委託順荃事務所提送接管設計書圖至水利局審查,水利局於108年12月3日核備。    
 (7)系爭社區於109年3月12日提送「用戶排水設備接管竣工書圖」至水利局審查,該局於同年3月20日至現場查驗,同年3月26日函覆:因「3736-C5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施作明式清潔口,及A1至既有人孔3736-8未完成查驗」,要求修正資料後重新送審。  
 (8)109年7月1日被告行文水利局要求因改接入3736-C1人孔因避開停車位及深度不足無法接入,要求廢除既有3736-C1人孔以解決跌落管數量限制問題,水利局不同意。  
 (9)109年9月15日被告考慮既有3736-C1與目前接入點如以不銹鋼共同跌落時恐影響日後維修空間,而改以人字型跌落施作,辦理會勘時,水利局不同意。
(10)水利局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用戶接管事宜,管委會提出三方案討論,但並無具體結論,僅要求順荃事務所再儘速可行性及費用評估。 
(11)110年2月22日被告另委託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送「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變更設計書圖」至水利局送審,該局於同年3月5日退回申請。其中意見除書圖文件內容不齊全外,有關接管工程上缺失有第4點: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明未盡詳細,共同跌落方案不符規定,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計,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預留人孔設施請專業技師研議接入可行性。
(12)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及111年2月22日分別提送有關人孔施作共同跌落管評估報告至水利局審查,未獲回應。
(13)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9日致本會函說明,被告以 系爭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系爭社區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鄰外側水溝,已無空間自設陰井、系爭社區排水接至人孔須避開機械停車位,以及接入3736-8人孔之跌落管已超過水利局規定不得超過2處之限制,據被告稱多次與水利局溝通可行方案迄無結果,致無法完成水利局查驗。 
(14)綜上說明,系爭社區用戶排水委託被告接管至公共下水道時間前後達5、6年迄今無結果,雖被告已盡力協商,但因其文書作業品質不良以致現場實際施工情況與竣工書圖不符,以及法令規定不明確等因素致迄今無法完成接管。  
 2、被告工程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未施作明式清潔口以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尚有其他瑕疵:經鑑定人檢視110年2月23日送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書圖」,尚有下列瑕疵:(一)如水利局新北水設字第1100360869號函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查意見之諸多資料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等缺失與未說明檢附該圖說理由,應依該機關公告之專用下水道申請表格填寫。(二)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三)地下1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四)於大樓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該人孔底部與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
 3、上開瑕疵(含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是否能夠進行修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許可:
  綜合前述水利局對系爭社區辦理接管之主要缺失為竣工圖與現場不符、設置明式清潔口與3736-8人孔跌落管數量不符規定。本會建議三個補救方案提供被告與水利局協商後進行改善,以取納管許可。
  第一方案:被告須先經重行送審設計書圖變更,經同意及改善後再送與現場一致之竣工圖,商請水利局派員檢視目前已施作人字型跌落管方式是否確有妨礙日後維修空間,如不影響則無需工程改善。
  第二方案:如第一方案未獲水利局同意,則建議於目前排入
  3736-8人孔之300mm排水管處施作「ㄇ字型」共同不銹鋼跌落管,並於人孔內接引來自既有3736-C1人孔200mm排水管排至共同跌落管,以解決跌落管數量不得超過2支問題。
  第三方案:如水利局認前方案有影響日後人孔維護空間可能,則唯一解決方案於地下2樓約距地面8.9公尺處另行於連續壁與人孔壁鑿孔接引污水至3736-8人孔,則接入點至管底小於0.75公尺依規定無需施作跌落管。本方案施工困難(如低於地下水位時)與破壞既有結構物,且遇暴雨人孔積水時,恐廻水至社區內用戶排水管之虞,應必須先行委託其他專業技師評估可行性。除非水利局不接受前二方案時不建議逕行採用本方案施工。 
(四)本院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三個改善方案函請水利局評估可行性,如均不可行,並請給予具體明確說明如何改善始符合法令,經水利局於113年2月26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30365420號回覆,認三改善方案均不可行。方案一:目前跌落設施並未確實完成共同跌落施工作業,導致各跌落設施佔據3736-8人孔甚大,將影響日後人員攜帶機具於該人孔清理維護、TV檢視(需於作業前先行拆除現場既有跌落管,作業完成後再行恢復跌落管設置)等相關作業,無法同意此方案。方案二:將該社區新接入之管段與既有設施3736-C1接入之管段合併施作為ㄇ字型共同跌落,經現場勘查,發現該2管段之距離過大,無法以現況直接合併施作作為共同跌落,無法同意此方案。方案三:從該社區地下2層另行開鑿連續壁以安裝接入管至3736-8人孔,因高程過低恐有污水廻流用戶排水設備之虞,本局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案件,皆未有同意自地下2層接入至既有設施之情事,無法同意此方案。經水利局現勘後研判本案仍有空間改善,以符合相關施作原則,本案仍須設置清潔口且既有人孔內不得設置超過2組跌落設施,管委會同意後續將找合格之專業技師與承裝商討論改善方案,以利完成用戶接管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五)依前所述,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綜上鑑定報告所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與圖說不符、未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諸多資料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未說明檢附該圖說理由、所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地下1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於大樓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該人孔底部與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等諸多瑕疵。而系爭工程所存現有瑕疵,依鑑定報告所提三個改善方案均不符下水道相關規定,無從以既有工程實施改善以獲得納管許可。顯見,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無法完成納管則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應於期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詎系爭工程自107年8月17日簽約後,迄今已逾6年有餘,被告皆未能依約完成工程獲得納管許可,顯見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而言,不具有價值,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或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損害200萬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