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甄炳興(Henry Ah)
訴訟代理人 謝尚恩
被 告 徐君正
徐君成
徐君美
段輝耀
段輝煌
段輝雄
甄瑞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甄炳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甄瑞瓊(Victoria Ah Ng)
甄炳紹(Bonicio Ah)
甄炳添(Sabino Ah)
張美琼(Ester Cheng)
Remedios J.Carconil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
項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明定:「(第1項)囑託外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第2
項)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
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
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
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
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準此,
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
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為菲律賓籍,對各自具我國籍與菲律賓籍之被告等13
人訴請分割遺產,有經我國駐菲律賓辦事處核驗之我國授權
書、菲律賓公證特別授權書、公證人承認書,及部分被告之
菲律賓護照影本、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可知有部分被告
係菲律賓國人且現未居住於我境內,故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
達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本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然原告並未檢附上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開庭通知書、送達回證之英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