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洪秋菊
訴訟代理人 梁志松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吳明清
姚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姚玉芬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清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為被告吳明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清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9,53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間於110年3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姚玉芬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明清名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4,299,534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於110年3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姚玉芬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明清名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1、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先位聲明㈠及備位聲明㈠請求之金額均變更為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4,688,534元」本金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0年5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又原告再就前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㈠及備位聲明㈠請求之金額均變更為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4,299,534元」本金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1年5月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5、607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先擴張先、備位聲明㈠請求之金額,復再減縮金額,是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吳明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就上開房地是否仍為被告吳明清之責任財產即屬未定,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明清、姚玉芬原為夫妻關係,緣吳明清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56分前,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6號3樓房屋)內吸菸,本應注意勿使菸蒂接觸可燃物品,於吸菸完畢後,應將菸蒂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廚房,因而引發火災(下稱本件火災),致上開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因燒燬及救災泡水受損,損失如附表二所示。嗣經新北市消防局鑑定後,研判系爭原告房屋確實係為吳明清所有之系爭6號3樓房屋火災延燒所致,吳明清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明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姚玉芬於本件火災後即要求原告列出損失清單,並於110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要依司法解決等語,吳明清則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子萱表示求償金額過高,拒絕賠償,並於110年3月1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6號3樓房地)、吳明清另間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另間6號房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姚玉芬(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18日),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之贈與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並無贈與之真意,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上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退步言之,上開就系爭6號3樓房地之贈與行為亦致吳明清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原告並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後附財產損害清單及財產損害照片)予吳明清,請求吳明清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吳明清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賠償。
㈢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⒈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4,299,534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間於110年3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6號3樓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告姚玉芬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6號3樓房地)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明清名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⒈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4,299,534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間於110年3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6號3樓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姚玉芬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6號3樓房地)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明清名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答辯則以:
㈠新北市消防局所認定之本件火災起火處,即吳明清所有之系爭6號3樓房屋之廚房西側,並未發現有任何菸蒂殘跡,無法排除係菸蒂以外之原因造成本案火災,且吳明清平日均在上開房屋之和室抽菸,抽畢後均會將菸蒂投入菸灰缸內,訴外人即吳明清家中外傭DELOS SANTOS SONIE(下稱SONIE)則稱當日並未進入和室清理菸灰缸並將垃圾丟入廚房西側之垃圾桶內。況觀諸上開房屋廚房西側之燃燒狀況,其中畚斗底部雖有穿孔碳化痕跡,惟無從排除係火災時因天花板散落之鑄融物所致;塑膠圾垃桶則尚未燃燒殆盡,依常情該塑膠垃圾桶若係起火處,應呈全毀樣貌。是無從證明吳明清有將未熄滅之菸蒂任意丟棄於廚房或廚房內之垃圾桶、畚斗而引燃火災之事實,吳明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明清固有將系爭6號3樓房地及另間6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姚玉芬,惟係因被告間欲辦理離婚,以上開房地作為履行離婚協議前置條件之用,吳明清亦有另以房地辦理貸款作為未來補償鄰居之用,並無通謀及詐害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
㈠被告吳明清原所有之系爭6號3樓房屋,於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56分引發本件火災造成該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毀,火勢並波及同路556號2、3、4、5樓及同路564巷2弄6號2、4、5樓等住宅。
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系爭原告房屋)係原告所有,燒毀情況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
㈡上開火災經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並出具110年2月8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火災鑑定書)。
㈢被告吳明清因上開火災,經檢察官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認定吳明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而確定。
㈣被告姚玉芬有於110年3月6日製發LINE訊息告知原告,依被告吳明清之意,火災爭議宜由司法程序解決(參「原證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㈤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以新莊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並附有附件寄予被告吳明清,被告吳明清於同年3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吳明清嗣於同年4月6日有以台北中崙存證號碼為000552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參「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57至159頁)
㈥被告吳明清與被告姚玉芬於69年1月15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25日離婚(本院卷一第193頁、195頁)。
㈦被告吳明清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之110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失火地點之系爭6號3樓房地、另間6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姚玉芬(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2頁、第201至230頁)。
㈧被告吳明清於贈與上開兩間房地予被告姚玉芬時110年3月間,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㈠被告吳明清就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即系爭原告房屋),因前開火災而燒燬是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損害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開不爭執事項㈦之房地(應限於系爭6號3樓房地)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開不爭執事項㈦之房地(應限於系爭6號3樓房地)之贈與之無償行為是有害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吳明清就系爭原告房屋,因前開火災而燒燬是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吳明清因本件火災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後,吳明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吳明清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0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卷內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起火處所位於吳明清所有之系爭6號3樓房屋之廚房西側,火災原因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爐火烹調、電器因素、縱火等引燃可能性,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府消防局110年2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鑑定書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再參以證人即製作本件火災鑑定書之技士陳育聖則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勘察現場後,沒有發現外人侵入跡象,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可能;廚房雖有電器,且現場發現塑膠被覆燒失的電線,但沒有發現異常斷裂或短路情形,配電箱亦無異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故可以排除電器走火;現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也非急遽的快速燃燒,又無使用線香、蚊香等遺留火種,而起火處有發現垃圾、塑膠袋等可燃物品,與關係人確認,起火處應有垃圾桶,現場也有人抽菸,會將菸蒂倒入垃圾桶,另屋內亦有菸灰缸、菸盒,而菸蒂屬遺留火種,若丟入垃圾桶而有可燃物,縱使是菸蒂等微小火源也可能因此蓄熱,等溫度一到就會發火,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之遺留火種所致等語(見刑事地院卷第164、165頁),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即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蒐證,且參酌各該關係人之說法,及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同時加以分析,以其對於失火之專業意見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用排除法則研判起火原因,與一般火災鑑定之方式及慣例亦相符,當屬可採。是本件起火原因係菸蒂未確實熄滅所致乙節,應堪認定。
⒊吳明清固辯稱:其所有系爭6號3樓房屋廚房西側之畚箕、垃圾桶並非全損,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證人陳育聖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如果一個物品是從上面燃燒,火焰下沉後可能造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因為遭覆蓋,則更下方物品可能燒不進去而呈現原貌,本案垃圾桶很明顯就是從上方往下燃燒,最後垃圾桶蓋呈現熔損、尚可辨識原貌之情形等語(見刑事地院卷第175頁),復參以本件火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調查鑑定後,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認本件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之過程及依據尚無疑義,且塑膠畚斗之燃燒殘跡部分,依上開鑑定書照片73及74於起火處附近發現塑膠被覆受燒燬之電線,惟並未發現電源線上有異常短路之電器痕跡,顯示該電線係受火燒所致,故消防局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該碳化痕跡應非天花板散落之鑄融物所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新北檢楊仁110偵1978字第111901968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8頁),足見本件火災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定結論與現場物品燃燒後狀況及一般物理法則均屬相符,吳明清以前詞置辯,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再稽之吳明清於110年1月17日新莊消防分隊訪談時自陳:家中僅有本人抽菸等語(見本院鑑定書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7頁),於刑事高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抽完菸會放在伊的玻璃書桌上的菸灰缸內,菸灰缸內的煙灰伊都是倒在書桌下的垃圾桶裡,再由伊的看護做後續處理,伊的住處確實只有伊抽菸等語(見刑事高院卷第67頁),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吳明清抽菸後未確實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菸灰缸內,復由看護SONIE將上開菸蒂連同其他垃圾倒入系爭6號3樓房屋廚房西側之垃圾桶內所致,而吳明清智識正常,其抽菸或使用火源,本應注意是否有未確實熄滅火源而使火源接觸可燃物品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引發本件火災,致延燒至系爭原告房屋,自有過失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⒋復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⑵原告除附表二編號195所示之項目外,就其餘附表二所示項目均受有損害(下合稱本件損害):
①本件火災鑑定書就原告房屋之受燒情形記載:「⑴客廳之天花板東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其餘牆面、神龕、木桌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等亦有輕微煙燻情形(如照片17-18)。⑵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下半部仍見原貌,西北側附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床鋪結構保持完整僅表層有部分碳化物(如照片19-20)。⑶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損狀況、下半部則保持原貌(如照片21)。⑷廚房西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牆面上半部燻黑積碳、鍋碗瓢盆有煙燻尚見原貌;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牆面上半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毀損變色及熔斷狀況(如照片23-24)」等語,並有該鑑定書所附之原告房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5、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鑑定書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68、82至85頁),足認系爭原告房屋內之廚房、走道、臥室、雜物間、客廳之神明桌等處均有因本件火災致牆面、天花板、櫃子、冰箱等家具及其內物品燒損或積碳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受有本件損害,業據其提出受損物品照片共28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96頁),核上開物品均屬一般家中常見之家具、陳列或日常生活用品,並均有面積不一、輕微或嚴重之燒燬、燻黑及鑄熔痕跡,牆面亦有水流痕跡,客廳及部分臥室地板則有積水情形,復依上開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頭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㈠火勢及射水情形:現場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附近處所,搶救人員立即於火場正面佈署1水線進行搶救,於火場第三面佈署一水線進行防護。……」等語,堪認原告房屋內部分家具亦因消防局使用水線救災而泡水。綜上等情,原告房屋內之物品因本件火災致受有燒燬、積碳、泡水而受有本件損害乙節,洵堪認定。
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原告房屋因發生本件火災,可能使買賣市場因預期心理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房屋之交易價格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原告因此受有附表二編號195所示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房屋之交易價值確有減損、減損金額為若干,復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本院因無任何資料認定有交易減損及如何減損,可能因此認定並無交易減損一情回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0頁),是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附表二編號195所示之損害,應無足採,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損害數額,併予敘明。
⑶原告就本件損害得向吳明清請求之數額認定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4至17、30、42、46、50至51、56至58、79、158、162、171、180、189至191、192至194部分:
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30、42、46、50至51、56至58、79、158、162、171、180、189至191部分之財物受有損害,固堪認定,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固提出盛凱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叡鈦鍛鑄有限公司估價單、世翔木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無他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5頁),惟上開損害均屬鋁製或木製之大型櫥櫃或門窗,觀諸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92至194所列損害項目提出之估價單及工程合約,其中億發工程行工程合約之施作內容包含「泥作工程」、「鋁窗工程」、「鐵工工程」、「木工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且載明:「本工程採連工帶料施工,單價內含材料、施工、材料搬運、五金、安裝、垃圾清運」等文字,雙方協定之工程總價為120萬元;原告與無他空間設計簽訂之工程合約就工程服務範圍則記載「木作、傢俱、水電、明鏡玻璃、水電變更及清潔工程」等語,工程總價為66萬元;金界工程行提出之估價單就施工項目記載「原有鐵窗白鐵板」、「側面封白鐵清板」等文字,工程總價為22,000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梁宅-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1至637頁),應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30、42、46、50至51、56至58、79、158、162、171、180、189至191部分所受之損害已包含於其所列附表二編號192至194之損害數額中,屬重複認列,不應准許。至附表二編號192至194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工程費用總計1,882,000元,並提出匯款收據8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9至651頁),惟原告房屋內之櫥櫃、門扇等均非新品,應有使用相當年限,故原告委請工程單位重新製作或添購之材料或傢俱部分,應扣除相當折舊,施工之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可言,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費用就工資及原料分別之具體數額為何,亦未能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折舊年限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為68年9月11日,至火災時已使用51年餘,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95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附表編號18部分:原告房屋瓦斯錶因本件火災遭毀損,致原告向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費用共3,700元之情,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費收據、停氣費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此部分尚無折舊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附表編號61、151、196部分:原告將因本件火災遭碳化、汙損之衣物送洗,支出費用共7,390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另原告為修復原告房屋,須將未損壞之物品搬運至他處安置,而有支出搬運費用12,100元,亦據其提出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遷契約書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7頁),衡情均屬填補上開損害之正常合理支出,且此部分支出屬工資性質,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9,490元(計算式:7,390元+12,100元=19,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其餘部分:原告就其所列如附表二之其餘請求數額部分,僅提出網路查詢之價格或自行估算之數量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57、383頁),惟此均非本件火災前購買之原始價格,且亦無從佐證物品型號、單價是否相同,更無從計算相關物品折舊之情形,自難逕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強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堪認本件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定其數額。另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重新裝設瓦斯管線及附表二編號167所示冷氣維修之費用,雖屬工資性質而無須計算折舊,惟原告自陳瓦斯公司表示須實際配管始能確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冷氣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則僅提出網路查詢價格為據,故上開費用本院自得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數額,倂予敘明。綜上等情,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動產,原告未能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依原告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為68年9月11日,至火災時已使用51年餘,本院僅得推定該等材料應已逾使用年限,但依一般常理推斷,前開材料雖已逾折舊年限,仍非毫無殘值存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綜合卷內事證,認此部分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扣除折舊額後,以25萬元計,應屬妥適。
⑤綜上,本件原告就原告房屋及其內物品所受損害得請求吳明清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223,190元(計算式:950,000元+3,700元+19,490元+250,000元=1,223,19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吳明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已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並由吳明清於同年月19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莊郵局181號存證信函(附有附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149頁),是原告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議: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吳明清、姚玉芬係夫妻關係,於本件火災後之110年3月10日、18日分別就系爭6號3樓房地及另間6號房地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離婚等語,惟查,證人即吳明清、姚玉芬之女吳湘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20幾歲時應該是20年前媽媽在新莊中港路自己買房子登記在媽媽名下,媽媽就搬出去自己住,火災一發生後鄰居也都先聯絡媽媽,媽媽基於情誼才幫忙處理,父母親為了本件火災賠償事宜一直吵架,剛好爸爸在大陸的小三就說要來台灣陪爸爸,媽媽聽了就理智線斷,所以就離婚,因為媽媽不願意讓小三得到財產,夫妻贈與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才會約定在離婚前先用贈與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1頁),另證人即吳明清、姚玉芬之女吳湘盈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小印象大約國小就是爸爸對媽媽不好,會家暴媽媽、打媽媽,大約我20幾歲也就是20年前就開始分居,爸爸也長期外遇,之前媽媽就有說如果離婚的話爸爸的房子都要過戶到他名下,因為小三一直在吵,在很久之前媽媽就有講過不會讓小三拿到爸爸名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足認吳明清與姚玉芬之夫妻關係長期不睦,因處理本件火災賠償事宜及吳明清之婚外情等糾紛,2人協議離婚,姚玉芬始要求吳明清將上開房地移轉予伊,核與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係作為履行離婚協議前置條件等語相符,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號3號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即無可採。又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之贈與之無償行為是有害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爭議: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本件火災對吳明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之移轉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吳明清於109年度之所得僅2,435元,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是吳明清於其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6號3樓房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玉芬之無償行為,顯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侵權損害賠償之債權。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地移轉係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且吳明清亦有以另間6號房地向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作為補償鄰居之用,顯無詐害債權之意等語,然查,觀諸另間9號房地之登記謄本,該筆土地於110年3月4日設定抵押予富邦銀行,設定義務人為吳明清,然債務人為吳湘屏而非吳明清(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此亦與證人吳湘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我去借款,爸爸幫我擔保,因為發生火災後我家全毀,需要重新整理需要錢還有鄰居也需要補償,所以由我去向銀行借錢,爸爸提供房子擔保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互核相符,是證人吳湘屏雖係經吳明清之指示而向富邦銀行借款,吳明清並有以該筆借款償還因本件火災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惟該筆借款係以吳湘屏為債務人,借款亦屬吳湘屏所有,並未增加吳明清之責任財產甚明,況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並不以債務人及相對人主觀上具備詐害債權之意思為要件,只要債務人客觀上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即為已足。綜上,被告間於110年3月10日、18日就系爭6號3樓房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造成原告對吳明清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吳明清給付1,223,190元, 及自110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姚玉芬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姚玉芬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前開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清所有部分,依前開說明,其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且原告其餘給付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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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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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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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明桌.觀音察.觀音粉全身.神燈.退神位退神.開光神明.安神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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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裝潢復原、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損壞物品拆除及清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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