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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采彤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王國政  

            王毓瓊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憲璋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


兼法定代理  
人          余涵(HANG Y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被告余涵與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9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余涵與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1,9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