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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2人有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對被告陳韋誠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被告陳韋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1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至被告謝宜臻名下,致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又原告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債權對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該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原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7頁)。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故系爭債權存在與否為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之前提法律關係,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