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韋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至107年6月21日之間陸續對被告陳韋誠有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另被告謝宜臻與被告陳韋誠為夫妻關係,共同未經原告同意,即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420萬元,被告陳韋誠亦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15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有420萬元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陳韋誠則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無償移轉予被告謝宜臻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其資產總值將遠低於720萬元之債權額,影響原告對其債權之總擔保,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再者,被告陳韋誠亦明知對訴外人陳怡秀有689萬4,7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備位主張有29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陳韋誠對外所負金錢債務至少高達1,010萬元,多則有1,409萬4,795元,被告陳韋誠以上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益更明顯。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謝宜臻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宜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店板登字第008200號,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宜臻,原告遲至109年10月方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縱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原告知悉與提出執行聲請之時點,亦已間隔1年以上,故原告本案請求應有罹於時效之情況。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下稱另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另被告陳韋誠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星展銀行帳戶504萬6,175元存款、台新銀行帳戶93萬8,221元存款及37萬6,882元存款、華南銀行帳戶89萬2,758元存款,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該不動產市值1,787萬元,被告陳韋誠之資產至少累計為2,512萬4,036元,縱加計陳怡秀主張290萬元債權,遠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且原告主張其名下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陳韋誠之母親林金葉,被告謝宜臻於原告所指盜領時點均有不在場證明,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部分甚至係原告臨櫃辦理並提領,原告於本案及另案之主張均係臨訟杜撰。又原告係主張被告謝宜臻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陳韋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宜臻,根本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韋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宜臻,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乃無償行為,然就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前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37頁),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所示原告名下帳戶提領乃林金葉所為,且該提領為林金葉得自由支配使用之款項,原告並未因此提領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且林金葉提領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履約專戶、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臻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及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70萬元匯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並非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原告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8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引用之證據均為另案所提出,於另案確定後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可言,故原告既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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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0萬元 |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9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9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
| | |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3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3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
| | |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
| | |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
| |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 |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提款單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陳韋誠帳戶。 |
| |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0萬元 |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其餘80萬元則領現供己使用。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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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假處分登記,始未脫產。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41之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 於108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