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德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被 告 鼎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 萬3001元,及自民國11
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34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70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起至110 年2 月間為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均已如數交付買賣標的,且經結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1 萬3001元(各期結算日及金額詳附表一所示),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又被告為給付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貨款,而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票款。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1 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請求安排調解,以利雙方爭議能早日圓滿解決。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未付且附表二所示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銷退貨簡要表、採購訂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子郵件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票款701 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