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明鏡 
訴訟代理人  徐榮顯 

被      告  鍾勝宏 

            吳高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勝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8,19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勝宏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鍾勝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勝宏如以285萬8,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案工地板模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鍾勝宏為吊掛車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2時許,鍾勝宏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掛車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協助上開工地2樓夾板卸料作業時,疏未注意伊尚在拆解夾板布條,且夾板亦尚未安全放置妥適,即將移動式起重機之鋼索掛勾拉起,致伊與上揭夾板自2樓一同墜落至地面1樓,並遭夾板壓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兩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嗣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鍾勝宏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吳高雄為伸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之負責人,其承攬鉅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亞公司)之板模工程,再將板模工程轉包給伊,故伊為再承攬人,與吳高雄間為承攬關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承攬人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吳高雄未於事前告知伊,顯然違反承攬人之告知義務,而前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吳高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吳高雄明知工作環境有危險因素需保持清醒,卻仍飲用保力達之含酒精飲料,且未至現場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亦認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吳高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鍾勝宏既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鍾勝宏與吳高雄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吳高雄為鍾勝宏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而伊每日薪資為3,000元,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為7萬8,000元,共計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4萬6,00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
  伊所受傷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訂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係屬殘勞動力減損率5級即為84.59%,而迄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止,伊尚有4年之工作時間,每月薪資為7萬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共計喪失勞動能力為295萬4,094元。
 ⒊看護費用:
  依據亞東醫院108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伊於住院期間及(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22日共18日)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金額共計為39萬6,000元。
 ⒋義肢裝置費用:
  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8歲,義肢為每5年更換1次,伊可更換2次,以每2副義肢31萬7,000元計算,伊得請求之義肢裝置費用共計為63萬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伊於事故發生後共進行4次調解皆未成立,被告顯然亳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現已造成伊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無法工作,經濟上造成嚴重負債,伊原本有美好的願景來規劃退休生活,因被告之過失致美夢破碎,對人生目標亦不敢奢望,且身心俱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00萬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勝宏則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拜託伊幫忙將東西吊到樓上,伊有跟原告說這樣很危險,原告說要幫伊去拆繩子,結果事情就發生了,伊認為原告也有錯,若原告沒有叫伊做,也不會發生事故,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吳高雄並非伊之僱用人,伊受僱於東毅貨運車行,勞健保係與母親一同投保在裁縫公會,薪資計算方式為每個月做多少即領多少,車行會給伊現金或支票。伊與吳高雄間不是僱傭關係,伊係司機,吳高雄有需要時會叫伊過去載運東西至工地,吳高雄再拿現金給伊。伊對於原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不能工作需休養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本身係老闆,亦係投保於工會,不可能每日都有工作,故其主張每月薪資為7萬8,000元,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高雄則以:
 ㈠伊非鍾勝宏之僱用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係規定事業單位應與其承攬人連帶對承攬人勞工所受職業災害負職災補償責任,同法第27條則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勞工受職業災害而應採取之措施,故依據法條編排即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至第27條課予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義務,目的應係要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採取一定作為防止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而非保護承攬人,蓋承攬人本身即係具專業能力與知識之人,其本身對於承攬工作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認知。據此,原告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係保護承攬人之法律,其主張應不可採。
 ㈡再者,原告本身即係具有專業能力與經驗之承攬人,原告承攬工地施作並雇用施作工人,對工地危險應知之甚詳,且原告本身即具有吊車專業證照,故對於吊車之操作與風險本身具有專業知識與認知。另原告亦為模板資深作業主管,並具有可指揮吊車之吊掛手資格,原告本身反而係在工地現場負監督管理義務者,伊並未為任何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指示,故原告主張伊不在工地現場已違反注意或監督管理義務等節,實無理由。至原告稱伊當時有飲用保力達、違反監督管理義務等節,因事發當時伊既不在工地現場,則無論伊有無飲用保力達,均與本件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鍾勝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鍾勝宏於操作吊掛車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未注意伊尚在拆解夾板布條,且夾板亦尚未安全放置妥適,即將移動式起重機之鋼索掛勾拉起,致伊與上揭夾板自2樓一同墜落至地面1樓而受有傷害,吳高雄為其僱用人,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與鍾勝宏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鍾勝宏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吳高雄是否為鍾勝宏之僱用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鍾勝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鍾勝宏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鍾勝宏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鍾勝宏為吊掛車司機,108年8月17日12時許,鍾勝宏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掛車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協助新北市○○區○○街00號建案工地2樓夾板卸料作業時,疏未注意原告尚在拆解夾板布條,且夾板亦尚未安全放置妥適,即將移動式起重機之鋼索掛勾拉起,致原告與上揭夾板自2樓一同墜落至地面1樓,原告並遭夾板壓擊,因而受有兩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嗣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之機能。鍾勝宏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判決鍾勝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鍾勝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主張鍾勝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吳高雄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為鍾勝宏之僱用人?而應與鍾勝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吳高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吳高雄為承攬人而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原告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原告受有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鍾勝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是承攬人對於再承攬人所負者為督促及告知義務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至明。經查,原告主張吳高雄承攬鉅亞公司之板模工程,再將板模工程轉包再承攬人即原告,故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鉅亞公司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吳高雄於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即原告,以督促原告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是承攬人對於再承攬人所負之督促及告知義務係保障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之權利或利益,而原告為系爭板模工程之再承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所保護之勞工,且原告迄未指明吳高雄所違反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之具體內容,是原告主張吳高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況且,鍾勝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件勞動檢查情形,據覆以:系爭案件於接獲通報後,本處業於108年8月19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依檢查結果發現受傷者即原告具備雇主身分,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4月27日新北檢營字第1094772909號函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26頁),佐以吳高雄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稱:系爭工地板模部分都是原告負責,伊出料原告出工,當時工地缺料,伊請鍾勝宏送料過去,料是鍾勝宏載過去,伊不知道鍾勝宏為何還幫原告吊料,因為伊不在現場。及鍾勝宏於同次偵查期日稱:伊到現場,伊原本不認識原告,原告找伊說要吊夾板到2樓,伊跟原告說不行,那個地方不是很大,原告說要幫伊拆繩子,伊就幫原告吊,東西都已經放好,在收掛勾時因為伊看不到,不知道怎樣原告就掉下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43-45頁),足見事發時吳高雄並未在場,且吳高雄係要求鍾勝宏載料至工地,對於原告要求鍾勝宏吊料至2樓之行為所伴隨之危險性,亦非吳高雄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此外,吳高雄將板模工程轉包原告,並非必須時時親至現場監督管理,原告以吳高雄未至現場進行監督管理之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據上,原告主張吳高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鍾勝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吳高雄為鍾勝宏之僱用人,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鍾勝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均否認其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鍾勝宏並抗辯伊為司機,叫車運東西去工地而已(見本院卷二第93頁)。查吳高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工地當時缺料,伊請鍾勝宏送過去;及鍾勝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擔任吊車司機,受雇於車行,若工地有需要會跟車行叫車(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43、44頁),復參酌鍾勝宏於本院陳稱:其薪資由車行視該月份伊做多少,就拿多少的現金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ㄧ第34頁),堪認鍾勝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吳高雄因工地有用料需求,鍾勝宏始載運物料前往工地,鍾勝宏實受僱於車行。復經本院調閱鍾勝宏勞保投保資料,投保單位亦非吳高雄所經營之伸全公司,自難認吳高雄為鍾勝宏之僱用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吳高雄為鍾勝宏之僱用人,其主張吳高雄應與鍾勝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鍾勝宏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鍾勝宏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為7萬8,0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萬6,000元云云,鍾勝宏固不否認原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無法工作須休養,惟否認原告月薪為7萬8,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7萬8,000元,雖提出建瑩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原告之子林志億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77頁),然觀諸建瑩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擔任職務為工程監督,日薪3,000元,月休4天,然該在職證明書日期記載為「108年2月止」,自無從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受僱於建瑩企業有限公司,另原告提出之106年2月在職證明書亦難以證明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所得,原告據此主張每月薪資為7萬8,000元,並無依據。再者,原告提出之林志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無法證明存入款項之原因,且該存摺每月存入款項之金額亦未達原告主張之7萬8,000元,自無法證明原告每月之薪資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從事工作獲取報酬,及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原告之薪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允當。依此計算,原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共計7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8,650元,故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8萬8,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訂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係屬殘勞動力減損率5級即為84.59%等語。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林明鏡於108年8月17日經急診入院,同日行雙下肢清創,外固定及左側膕動脈繞道併血栓移除手術,108年8月21日行左側橈骨復位及下肢清創手術,108年8月23日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108年8月28日行右側脛骨復位及清創手術.....病人因左下肢膝上截肢目前仍須坐輪椅無法站立,未來須穿戴義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項(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堪認原告左下肢膝上截肢而受有永久失能之殘缺情事,依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分為15等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5等級,再參考學者曾隆興所著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標準,其勞動力喪失比例為84.48%,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4.48%。
 ⑵原告為47年4月17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從事板模工作,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可工作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又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勞動部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為允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48%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9,515元(計算式:2萬3,100元×84.48%=1萬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9年3月23日至112年4月17日(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3年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萬9,549元【計算方式為:19,515×33.00000000+(19,515×0.00000000)×(34.00000000-00.00000000)=669,548.0000000000。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於66萬9,54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22日共18日)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金額共計為39萬6,000元等語。經查,依據亞東醫院108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08年8月17日經急診入院,108年9月22日出院,醫囑建議病人於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6個月須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39萬6,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義肢裝置費用:
  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8歲,義肢為每5年更換1次,其可更換2次,以每2副義肢31萬7,000元計算,伊得請求之義肢裝置費用共計為63萬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進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而需裝設義肢,該費用自為生活之必要支出。又原告主張義肢裝置費用23萬7,000元、8萬元,業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義肢之耐用年限5年,亦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原告主張每5年更換義肢一次,尚屬合理。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1.61年,而義肢之耐用年限為5年,原告請求換裝2次義肢費用,洵屬有據,依此計算換裝義肢共需費用為63萬4,000元(31萬7,000元2=63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義肢費用63萬4,000元洵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需裝設及適應義肢造成之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程15年,育有2子1女(見本院卷二第41頁);鍾勝宏擔任吊車司機,於109年間報稅所得為50元,名下財產總額66萬2,8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卷宗),及原告所受左下肢膝上截肢失能程度傷勢及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鍾勝宏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鍾勝宏固抗辯係因原告要求伊吊東西始發生系爭事故,如原告沒有要求伊做,就不會發生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鍾勝宏操作吊掛車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協助上開工地2樓夾板卸料作業時,疏未注意原告尚在拆解夾板布條,且夾板亦尚未安全放置妥適,即將移動式起重機之鋼索掛勾拉起,致原告與上揭夾板自2樓一同墜落至地面1樓,原告並遭夾板壓擊,業如前述,倘鍾勝宏於操作吊掛車上之移動式起重機過程中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縱使原告要求鍾勝宏操作吊掛車上之移動式起重機,亦非當然即得推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及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鍾勝宏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㈤據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失為338萬8,199元(計算式:18萬8,650元+66萬9,549元+39萬6,000元+63萬4,000元+150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鍾勝宏業已賠償原告53萬元,故原告請求鍾勝宏賠償損害於285萬8,199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勝宏給付285萬8,199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1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