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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翁詩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登宇  
被      告  曾靜妤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20所有權人(或信託受託人)曾靜妤身分證字號欄位「R200*****4」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複代理人翁詩淳律師。被告曾靜妤之訴訟代理人湯明亮律師,應予補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