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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徐木泉 
被      告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