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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王金重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樹資字第0974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另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經鑑定為84,373,8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50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外,尚應補繳302,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峽區
插角
熊空
15-3

4,762
1分之1
2.
新北巿
三峽區
插角
熊空
15-4

897
1分之1
3.
新北巿
三峽區
插角
熊空
15-27

2,614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