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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被  上訴人  駿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3,100元(計算式:2,806萬4,300元+21萬8,800元=2,828萬3,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1,428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如欲在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應重新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