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林裕雄
朱智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何秋霞即觀音素食自助餐
吳國維即金華山銀樓
鄧志雄即洋得地面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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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陳玟秀
被 告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國維
追加 被告 鄧志雄(即林惠珍之繼承人)
林金發(即林惠珍之繼承人)
陳盛郎
陳謝戴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追加 被告 許觀群
許秀雯
許秀婷
王永健
鄧文振
鄧舒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王永健
訴訟代理人 王薏菱
王水秀
追加 被告 王坤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秋霞即觀音素食自助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3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127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970⑴、970⑵、970⑶、970⑷、970⑸、970⑹、971⑴、971⑵部分(下稱A部分)、112年8月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433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970⑴、970⑵、971⑴部分(下稱B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六第15至21頁)。又A、B部分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3,200元、223,92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A、B部分土地價額為據,核定為48,598,850元【計算式:373,200×121.69+223,920×14.22=48,598,8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80元,扣除已繳之86,536元,尚應補繳353,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