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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鄭有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被      告    李亞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97萬2,630元(匯款日期、匯款人、收款人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而因被告華誠公司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還款期限,被告華誠公司乃將其中1,065萬元(匯款日期、匯款人、收款人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共計分為10筆借款,除簽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外,另開立以被告華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及支票號碼均詳如附表三)。詎料,被告華誠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華誠公司清償,而被告李文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73條、第7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文生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華誠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紙交予原告收執,且已於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5日分別將600萬元、400萬元匯入被告華誠公司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款項)。詎料,被告華誠公司屆期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華誠公司清償,而被告李文生、李亞璇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73條、第7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文生、李亞璇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金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竑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竑利公司)所匯款,故該部分款項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華誠公司,況被告華誠公司亦已全數清償云云,惟原告係於105年至109年間借用金順公司及竑利公司之帳戶將款項匯予被告,借款人確為原告,且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清償1,558萬5,000元等情固無意見,惟兩造間之借款、還款模式均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倘被告有還款,即會以銷燬借據及返還支票方式處理;倘被告未還款,即會開立新的支票及借據,故上開款項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筆款項,與本件請求清償之款項無涉。
 ㈣被告復辯稱前揭1,000萬元款項係為投資款,且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惟除前揭款項並非投資款而係借款外,另兩造雖於108年6月8日簽立讓渡權利切結書,並約定以被告華誠公司之工程保固保留款項作為清償及解免被告李天生、李亞璇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然依讓渡權利切結書第9條、第11條及第13條等約定,於原告未取回前揭工程保固保留款項之前,原本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消滅,原告自仍得依原本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清償。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1,065萬元借款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5、10借款之借據,除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處有被告華誠公司、李文生之用印外,其餘內容文字均係以繕打、列印方式為之,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可見上開借據係為被告單方所出具之文書,而非兩造合意所為,故由形式外觀上並無法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附表三編號6-9借款之借據,其上雖有原告簽名,且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處亦有被告華誠公司、李文生之用印,惟其餘內容文字亦均係以繕打、列印方式為之,可見上開借據於繕打時,借據上借款人處係呈現空白狀態而無原告之簽名,倘若出借人為原告,且金額、借款期限、支票號碼均能於繕打時確定,何以原告於繕打時不將其姓名繕打於借據上,又借據上此欄位處空白,亦無任何貸與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之記載,要難憑此遽認貸與人即為原告,是以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尚非無疑。
 ⒊再者,原告所稱匯款時間係為107年3月2日至107年6月1日間,除與借據所示時間、各筆金額明顯有出入外,且附表二編號5-13、15之匯款人為金順公司;編號14之匯款人為竑利公司,形式外觀上並無法證明係原告借款與被告間之金錢移轉,原告雖提出金順公司、竑利公司之帳戶使用聲明書,惟原告對於該帳戶究竟如何受原告所支配,帳戶內金額如何為原告所取用,匯款原因為何,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況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款項分別匯予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仍無從證實所匯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華誠公司之款項。況且,被告亦已陸續將款項匯入金順公司之帳戶內,金額共計已達1,558萬5,000元,顯逾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堪認被告已全數清償。 
  ㈡關於1,0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被告華誠公司承攬大園汽電擴建工程環保島設備採購與安裝工程,所需成本甚高,原告聽聞被告李天生為籌措資金,忙得焦頭爛額,見前開大園汽電設備採購與安裝工程有利可圖,遂以1,000萬元投資被告華誠公司,然原告為避免投資虧損無法向被告李天生求償,預先虛構借款關係,並要求被告李天生、李亞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李天生於需錢孔急下,不得已始應允用印。
 ⒉嗣被告華誠公司經營不善,原告要求返還投資款,本來投資有賺有賠,豈有賠付投資款項之理,惟被告李天生礙於原告在外人脈豐富,對黑白兩道均熟誠,又牽扯投資金額龐大,恐危及被告李天生、李亞璇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108年6月8日簽立讓渡權利切結書,確認兩造間就大園汽電工程所衍生之債權為1,300萬元,並以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與被告華誠公司之鍋爐排煙脫硫及煙囪案、泰國CS2 Recovery System工程for Thai Rayon Public LTD(THAILAND,下稱泰國公司)之工程保固款項作為清償並解除相關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可見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清償。
 ⒊再者,依讓渡權利切結書第9條約定,可知倘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保固保留款,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自當消滅。原告係因未於108年6月8日簽立讓渡權利切結書時即通知債權人永豐餘公司前開債權讓與情事,原告係於被告華誠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龍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對於被告華誠公司之扣押命令送達後之108年10月4日始為通知,以致原告與被告華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於龍安公司及永豐餘公司均不生效力等情,此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所肯認,倘原告於簽立讓渡權利切結書時即通知永豐餘公司,仍可取得讓渡權利切結書第7條之保固保留款債權,故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得該保固保留款,依讓渡權利切結書第9條約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自當消滅。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有簽立原證3之10紙借據及10紙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借據上立書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印文均由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所為。
 ⒉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有簽立原證2之1紙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借據上立書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印文均由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所為。
 ⒊被告有收取如原證4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⒋被告有收取如原證2之2筆各400萬元、600萬元之款項。
 ⒌被告華誠公司有於108年6月8日簽立如被證1之讓渡權利切結書予原告。
 ⒍被告有收取原證7、8匯款單所示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⒎被告有對原告清償如110年12月16日答辯三狀附件三所示之款項。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華誠公司就1,065萬元款項部分,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連帶給付1,065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與被告華誠公司就1,000萬元款項部分,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連帶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華誠公司就1,065萬元款項部分,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連帶給付1,06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有簽立原證3之10紙借據及10紙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借據上立書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印文均由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所為,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簽立原證3之10紙借據後,縱使在貸與人欄為空白記載或以手寫原告姓名之方式記載,惟既係交予原告收執,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雙方就借貸一事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又查,原告就借款1,065萬元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固據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之匯款單據為證,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借款所憑借據所載,其上均記載於借款日即立據日(除附表三編號7外【該紙借據立據日為108年5月31日,惟匯款日及借款日均為108年6月3日】)應將各該筆借貸款項匯款至李天生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6、10)、華誠公司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7-9),然經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之匯款,有關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與系爭借據之記載不符,已難遽信為真。而原告固主張雙方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倘被告有還款,即會以銷燬借據及返還支票方式處理;倘被告未還款,即會開立新的支票及借據等語。惟附表二之各筆匯款金額,無從與附表三所示各紙借據之借款金額對應勾稽,且金錢往來之原因實有多端,尚難逕以匯款之事實,即遽認為借款之交付;又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匯款資料,其中亦包含附表二之匯款(即附表一編號27、28、40、42、49、51、53、57、68、70、73、75-78所示),原告既稱係借新還舊,何以附表二之借款時間點係穿插在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間,原告又係如何特定如附表二所示15筆匯款即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舊債務,又係如何區分附表一所示其他各筆之匯款均與附表三所示之10筆借款無涉,原告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逕以附表二之匯款資料主張業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洵不足採。
  ⒋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就借款1,065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連帶給付1,06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華誠公司就1,000萬元款項部分,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連帶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有簽立原證2之1紙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借據上立書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印文均由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所為,且被告有收取如原證2之2筆各400萬元、600萬元之款項,原告已為系爭1,000萬元款項之交付,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簽立原證2之1紙借據後,既係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雙方就借貸一事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固抗辯原告為避免投資虧損無法向被告李天生求償,預先虛構借款關係等語,惟即令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系爭1,000萬元性質為投資款或借款之認知有所爭執,被告既係本於自由意志下而同意簽立系爭借據,自有將原告先前交付之1,000萬元款項轉為被告對原告借款之意思,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就系爭1,000萬元款項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⒉復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得債權人之允許,以對於他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代清償者,自屬代物清償之一種。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依卷附讓渡權利切結書所載,被告華誠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而將其對第三人永豐餘公司、泰國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合約保固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華誠公司並未因此對原告負擔新的他種給付債務,自與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有間,而屬代物清償。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故必須第三人即永豐餘公司、泰國公司分別將工程合約保固保留款825萬元、美金21萬4,500元現實交付原告,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始為消滅。又因被告華誠公司對永豐餘公司之保固保留款債權,業經華誠公司之債權人龍安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於108年7月2日送達永豐餘公司,惟原告係於108年10月4日始對永豐餘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因扣押命令先行到達永豐餘公司,故該債權讓與對債權人龍安公司不生效力,是永豐餘公司並未將保固保留款825萬元現實給付原告,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至被告雖抗辯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得該保固保留款,依讓渡權利切結書第9條約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自當消滅等語。惟有關債權讓與通知,無論係讓與人或受讓人均得對債務人為通知,系爭讓渡權利切結書既未約定應由受讓人之原告對永豐餘公司為通知,自難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於第11條就被告華誠公司應賠償原告延滯賠償金之約定,尚排除「…或係基於甲方(即華誠公司)其他債權人所為法律上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而致乙方(即原告)無法受領,…」等情形,足見華誠公司因其他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而致原告無法受領保固保留款時,僅係毋庸賠償延滯賠償金,並不會使原告之原債權消滅。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泰國公司已將保固保留款美金21萬4,500元現實交付原告。從而,尚難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歸於消滅。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連帶給付1,0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誠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2月1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李天生
420萬元
2
105年12月19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3
106年3月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萬元
4
106年3月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元
5
106年3月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6
106年4月17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萬元
7
106年5月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8
106年6月2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9
106年7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1萬3,000元
10
106年7月17日
鄭有富
李天生
9,000元
11
106年8月1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元
12
106年8月14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13
106年8月14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萬5,000元
14
106年8月16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萬5,000元
15
106年8月28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16
106年10月2日
鄭有富
李天生
2萬7,000元
17
106年10月13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萬5,000元
18
106年10月1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萬元
19
106年10月1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20
106年10月1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21
106年10月2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0萬元
22
106年10月2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0萬元
23
107年1月23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24
107年1月26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25
107年2月22日
鄭有富
李天生
225萬元
26
107年2月27日
鄭有富
李天生
13萬9,290元
27
107年3月2日
鄭有富
李天生
20萬元
28
107年3月5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29
107年3月30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5萬元
30
107年5月4日
鄭有富
李天生
90萬元
31
107年5月3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90萬元
32
107年7月3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10萬元
33
107年8月8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萬元
34
107年8月13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萬元
35
107年8月17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萬元
36
107年8月17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萬元
37
107年9月3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萬元
38
107年9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55萬元
39
107年9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92萬元
40
107年9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41
107年9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42
107年9月17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萬元
43
107年10月1日
鄭有富
李天生
108萬元
44
107年10月1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5萬9,340元
45
107年10月1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6萬元
46
107年11月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00萬元
47
107年11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萬元
48
107年12月10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李天生
15萬元
49
107年12月1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0
107年12月2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9萬元
51
108年1月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2
108年1月8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元
53
108年1月14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4
108年1月1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55
108年1月21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6
108年1月2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57
108年1月28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5萬元
58
108年1月28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9
108年1月31日
鄭有富
李天生
10萬元
60
108年2月1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61
108年2月1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萬元
62
108年2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8萬元
63
108年2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64
108年2月2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8萬元
65
108年3月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8萬元
66
108年3月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萬元
67
108年3月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68
108年3月1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69
108年3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70
108年3月20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71
108年3月2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72
108年3月2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李天生
14萬元
73
108年4月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74
108年4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萬元
75
108年4月1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76
108年5月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77
108年5月3日
竑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78
108年5月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79
108年5月15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80
108年5月17日
竑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81
108年5月20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萬元
82
108年5月29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83
108年5月31日
竑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84
108年5月31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合               計
8,697萬2,63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3月2日
鄭有富
李天生
20萬元
2
107年3月5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3
107年9月10日
鄭有富
李天生
45萬元
4
107年9月17日
鄭有富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萬元
5
107年12月1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6
108年1月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7
108年1月14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8
108年1月28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9
108年3月1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10
108年3月20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1
108年4月3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2
108年4月17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3
108年5月2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4
108年5月3日
竑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15
108年5月6日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合               計
1,06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貸與人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鄭有富
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22日
25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2
鄭有富
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22日
10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3
鄭有富
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22日
100萬元
支票號碼TA004063
4
鄭有富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28日至108年6月28日
10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
5
鄭有富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28日至108年6月28日
15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
6
鄭有富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9日至108年6月12日
10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
7
鄭有富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17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8
鄭有富
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14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9
鄭有富
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10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10
鄭有富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1日至108年7月1日
115萬元
支票號碼TA0000000
合               計
1,0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