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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高憲生
相  對  人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顏鴻洲

            顏嘉慧

            顏韶君
            邱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亦明。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者,性質上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若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駁回異議者,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8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說明,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