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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福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王萬吉、王福來、王姚氏連、王正煌、王
梓煊、王淑鑾、王鼎芬、王鼎銘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萬吉(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王福來(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王姚氏連(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王正煌(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王梓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王淑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王鼎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王鼎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王萬吉、王福來、王姚氏連、王正煌應於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
    王梓煊、王淑鑾、王鼎芬、王鼎銘則應於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等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上開失蹤人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
    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王家福於110年1月6日將持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讓與聲請人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與訴外
      人王勤甘、王蚶目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家福並與
      王勤甘、王蚶目等人共有相鄰土地。王家福為請求合併分
      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經查
      詢新北○○○○○○○○,可推知:共有人之一王勤甘於
      12年10月15日死亡後,可能之繼承人有配偶王振輝、子女
      王萬吉、王福來、王蚶目;王蚶目於32年11月20日死亡時
      ,因無子女之記載,亦無法證明王振輝為其父,故其財產
      可能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包括同母異父)王萬吉及王
      福來;王萬吉之法定繼承人中,未有死亡登記資料者,復
      有其配偶王姚氏連、子女王梓煊、螟蛉子王正煌等人;王
      梓煊之法定繼承人亦有配偶王淑鑾、子女王鼎芬、王鼎銘
      等情。惟未能查詢到上開相關繼承人任何死亡登記,且觀
      新北○○○○○○○○檢附之戶籍資料,渠等最後記事登
      載時日至今已歷多時,卻查無後續資料,顯見渠等已陷於
      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爰主張以渠等於戶籍資料中,最後
      記事顯示日期作為渠等失蹤時間。
(二)依上揭樹林戶政事務所資料,王萬吉之失蹤時間應為「29年(昭和)6月7日土地名稱變更」、王福來為「32年(昭和18年)11月20日」、王姚氏連為「15年(大正15年)年5月27日退去」、王正煌為「15年(大正15年)年5月27日退去」之時;而王梓煊與王淑鑾雖於戶籍資料最後記事分別為「12年(大正12年)1月23日寄留」、「32年(昭和18年)2月7日婚姻二付國籍取得」,惟於其二人次子王鼎銘於34年(昭和20年)6月7日出生記載時,二人之戶籍資料未如同一簿冊上之王萬吉、王正煌早已記有退去除戶事由,故應認王梓煊與王淑鑾之失蹤時間最早應為34年6月7日;王鼎芬與王鼎銘之戶籍均僅登載出生資訊,故應分別以其等各自出生日即32年7月8日、34年6月7日為失蹤時間。因前開失蹤人等之生死不明狀況攸關聲請人持有之系爭土地能否消滅共有關係,俾利土地有效利用,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104年10月29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93608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新北○○○○○○○○○○○函調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前揭失蹤人等原始戶籍手抄本核實,審酌前揭失蹤人等自15年至34年不等後,即查無各自後續相關戶籍資訊,堪信前揭失蹤人等至遲於最後戶籍資料異動之時起,即所在不明至今,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次查前揭失蹤人等之被繼承人王勤甘、王蚶目與聲請人及王家福,共有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失蹤人等意見將影響聲請人持有之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故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主張王萬吉係於29年6月7日、王福來係於32年11月20日、王姚氏連係於15年5月27日、王正煌係於15年5月27日、王梓煊係於34年6月7日、王淑鑾係於34年6月7日、王鼎芬係於32年7月8日、王鼎銘係於34年6月7日失蹤(其中因同簿冊記載王鼎銘出生時,王鼎芬並未被記載任何除戶資訊,依聲請人主張王梓煊與王淑鑾失蹤時間之理由,王鼎芬之失蹤時間亦應認係34年6月7日),失蹤之時渠等均未滿70歲,失蹤迄今均業已逾10年,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