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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曾世榮 

            邱建薰 
            郭家宏 
相  對  人  豪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調解,相對人公司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另依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曾世榮、邱建薰、郭家宏雖分別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惟其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