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戴苑玲
被 告 奧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