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瑞榮
何承泰
相 對 人 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據被告所述,原告提供勞務地為在台北市,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