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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迦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村 
相  對  人  TRUONG VAN T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