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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揚竣 

            王啟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林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雇用原告工作,原告認真工作,被告卻無預警無理由要原告中止工作,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創,被告所為毀壞原告之名譽與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1000元」,並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是毀謗名譽,然為被告否認曾雇用原告等語,則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自應予以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