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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蘇正洋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小鳳 
被      告  新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有工作,在1111人力銀行看見被告新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徵才廣告,便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至被告應徵廚師之職位,於面試當日,被告稱錄取原告,並指派原告至碧華國中擔任廚師,約定薪資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40元計,每月上班22日,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為42,240元,被告公司於當日即開立在職證明予原告,讓原告申辦廚師證,並請原告至被告所指定之醫院體檢,詎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繳交體檢報告與廚師證予被告時,被告竟稱無工作可提供,建議原告待農曆年後再來詢問有無職缺,嗣原告於農曆年後再度詢問被告,被告仍告知無職缺,原告遂於111年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未果,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三個月無工作之薪資損失126,720元:
      【計算式:42,240元× 3個月=126,720元。】
    ⒉自費申辦廚師證及體檢1,869元: 
      【989元+380元+500元=1,869元】
  ㈢併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並無表示錄取原告,被告在1111人力銀行公開徵求廚師時,於應徵資格上已註明需具餐飲人員體檢合格報告及廚師技術證明等文件,因原告面試時尚無檢附體檢合格資料,難謂有錄取原告之舉,嗣因原告花了約莫兩個禮拜之時間完成體檢,被告於此段期間已完成徵才,故被告才問原告是否願意過年後在謀職,原告應允並答謝。
 ㈡兩造間就勞動契約之工作時數、時薪、職稱、工作內容等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公司僅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3點,時薪是240元,惟就福利、獎懲、相關請假、工作規則等具體細節內容並無與原告進一步談論。
 ㈢被告公司之服務人員雖有開立在職證書予原告,然係因被告公司服務人員疏忽,一併將需要辦理廚師證之文件給原告,且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及原告是面試後才體檢等節,原告不可能達到團膳廚師錄取之標準等語置辯。 
  ㈣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0日至被告公司應徵廚師之職位,於面試當日,被告稱錄取原告,並指派原告至碧華國中擔任廚師,約定薪資以每小時240元計,每月上班22日,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為42,240元,被告於當日即開立在職證明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美醫事檢驗所收款簽收單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與所述均相符,且經本院向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調取原告申請換發廚師證書及加入該工會之文件,經該工會函覆稱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當日申請廚師證書同時加入工會,所附資料為身分證影本、中餐烹調丙級-葷食技士證影本、體檢表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又原告當日換發廚師證書提供被告新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證明正本等語,有該工會111年6月17日新北市廚師第0000000000號函及廚師證書申請表、身分證影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而被告公司開立之原告在職證明書書立內容為:原告服務地點為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職稱廚師、任職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信原告所述被告已錄取原告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面試資料係要有健康檢查資料才符合公司錄取條件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陳稱上述刊登面試資料並無留存資料且已經下架等語,是並法證明被告有此特別條件之錄取標準,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成立,業如前述,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是被告公司自111年12月22日起,即處於對原告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之3個月之薪資,自屬有據。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2,240元,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3個月之薪資共計126,72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自原公司離職後,為配合被告公司自費申辦廚師證及體檢等合計支出費用1,869元(計算式:989元+380元+500元=1,869元),雖據提出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美醫事檢驗所收款簽收單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53頁),然此為原告因謀職而必需之費用支出,自難據此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查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2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