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邱籽穎
被 告 一車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車電器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⒈慰撫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⒉資遣費玖佰伍拾伍元、⒊新制勞工退休金貳仟零貳拾伍元、⒋工資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就其中資遣費、新制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部分,合計共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貳拾萬元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伍仟肆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33元+2,100元+3,000元=5,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