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王俊利
王永泰
一、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王俊利等2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除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經核本件因財產權訴訟標的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2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王俊利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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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遣費152,918元 預告工資84,630元 特休未休工資95,914元 補提繳勞退金110,008元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 443,470元 (計算式:152,918+84,630+95,914+110,008=443,470) | | | 4,617元 (計算式:4,850-3,233+3,000=4,617) |
| | 資遣費114,940元 預告工資64,200元 特休未休工資72,760元 補提繳勞退金82,656元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 334,556元 (計算式:114,940+64,200+72,760+82,656=334,556) | | | 4,213元 (計算式:3,640-2,427+3,000=4,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