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翔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3,888元(含積欠工資1萬4,5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年終獎金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0,500元、加班費17萬3,088元、資遣費4萬5,000元、預告工資3萬元、失業給付賠償金24萬3,000元、勞工退休金6萬4,8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其中積欠工資1萬4,5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年終獎金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0,500元、加班費17萬3,088元、資遣費4萬5,000元、預告工資3萬元、勞工退休金6萬4,800元等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40元(計算式:6,500元—6,500元×350,888/593,888×2/3=3,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