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鄭詠心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探吉品牌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販售湯品人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無預警在工作LINE群組對全體員工表示:「很抱歉了店面確定就先暫停營業,各位的薪資我盡快確認一個日期,12月的薪資我會足月計算。很抱歉您們,拖欠到您們的薪資,但目前我個人跟公司帳上已無資金可用,具體可匯入的日期我需要幾天規劃」等語,片面終止契約,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1日,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2個月薪資,原告得請求積欠薪資6萬元及資遣費3,375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375元,其中3375元自111年1月23日起,其餘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月薪3萬元,因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無預警暫停營業,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1日,積欠2個月薪資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打卡單、原告國泰世華銀帳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32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合計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暫停營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受雇於被告,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3萬元,有原告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自110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1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75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請求資遣費3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被告歇業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依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於111年5月20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揆之前開規定,公示送達於111年6月9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起即111年1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3375元(含薪資6萬元、資遣費3375元),其中3375元自111年1月23日起起,其餘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