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席凱
被 上訴人 何美玉
金玉琴
李炳旺
王美鳳
吳玉花
蕭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開判決主文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7萬4,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633元;第3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均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8萬4,633元【計算式:5萬7,633元+(6人×4,500元)=8萬4,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