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宸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珊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璀潔因11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