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郁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傑民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註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一審就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10年3月24日起不存在。」之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0年3月24日起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報請備查事項登記。經核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均係以110年3月24日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定之,而依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存續9年以上之可能,顯已逾5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被上訴人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之薪資總額為5,298,960元(計算式:88,316元×12月×5年=5,298,9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298,9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扣除原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36,135元。又查原判決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則其上訴利益即為前揭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8,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135元、第二審裁判費80,2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