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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陳羿勳 
          彭韋翔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李信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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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修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羿勳、彭韋翔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2年4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