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郭原彰
被 告 立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7日即送達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7月29日即已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