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廖梅君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兆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顯
被 告 謝瀛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謝瀛波為夫妻,被告謝瀛波於80
年間設立兆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亮公司),原告即至兆
亮公司擔任會計及生產管理人員,嗣於民國102年間,因被告謝瀛波不願原告繼續參與兆亮公司之經營,乃迫使原告退出公司經營,並要求原告將名下所持有兆亮公之股份均過戶予被告謝瀛波,原告於被告兆亮公司同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退休金後,將兆亮公司股份過戶予被告謝瀛波,原告即自被告兆亮公司處退休。嗣原告與被告謝瀛波復於108年1月6日簽訂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將夫妻財產制改定為分別財產制,並於系爭約定書第4點約定:「兆亮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廖梅君退休金新臺幣六萬元整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止。若兆亮企業有限公司如有未如期支付之情事,謝瀛波、謝承學、謝承顯應負連帶責任持續支付。」等語,詎被告兆亮公司自109年1月起即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至今,且被告謝瀛波亦藉故推託,不願履行其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起111年10月止之退休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爰依102年間退休時之口頭約定、108年1月6日之口頭約定及系爭約定書第4點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兆亮公司與被告謝瀛波應連帶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兆亮公司與被告謝瀛波應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卷第11頁,嗣於112年2月7日變更)。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約定書係簽署於108年1月6日,而兆亮公
司之負責人已於107年8月6日變更為謝承顯,則被告兆亮公
司既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謝承顯亦未以兆亮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兆亮公司,原告據此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兆亮公司既非主債務人,被告謝瀛波即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縱有之,依系爭約定書第1點約定,原告尚應支付自108年1月6日會算後之租金二分之一予被告謝瀛波,原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被告謝瀛波茲於原告本件可得請求之範圍,以前開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亮公司有依102年間退休時之口頭約定、口頭約定及系爭約定書給付退休金,被告謝瀛波於被告兆亮公司未給付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等人亦不爭執被告兆亮公司自原告退休之102年間起每月給付6萬元之退休金予原告及系爭約定書上被告兆亮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承顯及謝瀛波簽名之真正,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兆亮公司之負責人
於107年8月6日變更為謝承顯後,仍繼續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退休金迄108年12月止,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足認被告兆亮公司本即有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退休金之情事,且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時,身為被告兆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謝承顯既在場見證並簽名確認且無其他反對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兆亮公司即應繼續給付原告每月6萬元至111年10月止,被告兆亮公司如未按時支付,被告謝瀛波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甚明,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兆亮公司自109年1月起即未支付原告6萬元,復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迄111年10月止共計積欠原告204萬元(計算式:6萬元×34個月=204萬元),被告兆亮公司及謝瀛波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
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
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瀛波應與被告兆亮公司連帶給付20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謝瀛波雖另抗辯:縱有給付之責,依系爭約定書第1點約定,原告尚應支付自108年1月6日會算後之租金二分之一予被告謝瀛波,原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被告謝瀛波茲於原告本件可得請求之範圍,以前開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為抵銷云云,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每月6萬元之退休金並非
勞動法規所定之退休金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37頁),即無勞
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所定「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謝瀛波所為抵銷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被告謝瀛波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對原告有得
以抵銷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約定書
第1條所載「桃園市龜山區A8捷運站附近土地(龜山區文
化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係雙方共同出資
購買,而由廖梅君出面做為買受人,…謝瀛波雖未登記為
共同所有權人,但對於該土地仍應擁有一半之所有權。若
日後廖梅君有處分、轉讓或移轉該筆土地時,所得價金應
扣除一切稅捐、佣金等過戶費用後之餘額,其一半應歸屬
於謝瀛波…另,該土地尚未處分、移轉或轉讓前之所有租
金收入,在扣除所有貸款利息、歷年地價稅及租賃佣金後
之款項,夫妻應各分配二分之一。」之文義,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被告謝瀛波共同出資購入,被告謝瀛波有二分之一
之所有權,衡情,就收益及支出之稅、費等部分,被告謝
瀛波即應取得或分擔二分之一,而原告及被告謝瀛波在簽
立系爭約定書前,未曾就系爭土地之收益及支出之稅、費
等進行結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揭筆錄,本院卷二
第139頁),則系爭約定書第1條後段所載就收益及支出之
貸款利息、稅、費等部分之彙算,即應自原告及被告謝瀛
波購入系爭土地時起算,而非如被告所辯之:自簽立系爭
約定書之日108年1月6日起算,始符合原告及被告謝瀛波
締結此約定之真意,而自原告及被告謝瀛波購入系爭土地
時起算系爭土地之出租收益扣除所有貸款利息、歷年地價
稅及租賃佣金後已無餘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地價稅繳款證明、繳款通知書及「A8
站附近土地」之租金、繳納利息、地價稅、傭金等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75頁),被告謝瀛波亦不否認其真正,則被告謝瀛波已無可分配之租金收益甚明,被告謝瀛波即無從以之與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被告謝瀛波所為抗辯,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04萬元,另被告謝瀛波所為抵銷抗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援引口頭約定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4萬元及其中1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勞專調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