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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銘志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之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出  處
  原  記  載  內  容
  應  更  正  內  容
 1.
案由欄
相對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銘志營造有限公司
 2.
理由欄第三頁第18、19行
如繼續由蘇敏逢擔任清算人
如繼續由黃瑞香、萬弘公司擔任清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