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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被      告  得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敏憶 
上列被告與原告翁國添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翁國添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翁國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7,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而原告翁國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先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64元在案,是原告翁國添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6,426元(計算式:9,690-3,264=6,426)。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6,42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