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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呂坤林 
被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上列原告呂坤林及原告呂宗坤、柯立富、倪偉修、牛子英與被告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呂坤林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0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6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呂坤林及原告呂宗坤、柯立富、倪偉修、牛子英與被告翔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准對原告呂坤林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呂宗坤負擔百分之八、呂坤林負擔百分之三十、柯立富負擔百分之九、倪偉修負擔百分之十三、牛子英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被告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仍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院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裁判費
20,800元
原告呂坤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加班費1,496,351元,㈡返還不當得利184,746元,㈢提撥退休金專戶313,176元,請求給付金額合計1,994,2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
第二審
裁判費
5,955元
就原告呂坤林前開三項請求,第一審判決駁回請求㈠及請求㈡,就請求㈢准許128,618元而駁回184,558元。原告呂坤林就請求㈠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於第一審即已確定;而就請求㈡184,746元及請求㈢經駁回之184,558元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再將請求㈡減縮為180,971元,依前揭說明,應以減縮後金額核定為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其上訴之標的金額應為180,971元及184,558元,合計為365,52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
合 計
26,755元

一、原告呂坤林請求㈠加班費1,496,351元部分,於第一審即敗訴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第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12%即1,873元,餘13,734元由原告呂坤林負擔,計算如下:
    請求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0×0000000/0000000=15607
被告應負擔:15607×12%=1873
原告呂坤林應負擔:00000-0000=13734
  
二、其餘第一審裁判費5,193元(00000000000=5193)及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
    ,合計11,148元,應依第二審判決,由原告呂坤林負擔30%即3,344元,其餘
  7,804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如下:
原告呂坤林應負擔:11148×30%=3344
  被告應負擔:00000-0000=7804
  
三、據上,本件由國庫墊付之裁判費26,755元,原告呂坤林應負擔17,078元,被告應負擔9,677元,計算如下:
  原告呂坤林應負擔:13734+3344=17078
  被告應負擔:1873+7804=9677

附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