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於108年9月4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是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710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880,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月薪24,000元×12×10=2,88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94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0,094元(計算式:2,880,000+10,094=2,890,094),第一審裁判費為29,710元。
二、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於109年5月6日提起上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即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是第二審裁判費為23,181元。
㈠上訴聲明關於「確認兩造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迄今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440,000元。
(計算式:月薪24,000元×12×5=1,440,000元)
㈡上訴聲明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94元。
㈢上訴聲明關於「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期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上開第㈠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上開第㈠項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㈣綜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0,094元(計算式:1,440,000+10,094=1,450,094),第二審裁判費為23,181元。
三、從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為56,897元,餘由原告負擔,為14,224元。
(計算式:29,710+23,181+18,230=71,121,71,121×8÷10=56,897,71,121-56,897=14,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