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
債 權 人 沈永維即萬龍企業行
債 務 人 和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依兩造簽訂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終止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和渼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雅晴於函到後七日內返還債權人已支付之開發費新臺幣110,000元,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故應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得請求計息,是本件聲請利息起算日逾民國111年3月9日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