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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728號
債  權  人  崴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純 



債  務  人  坤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吳紅霞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紅霞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坤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暘公司)之廠房因發生大火燒燬債權人存放於該公司之布料,債務人坤暘公司及其負責人吳紅霞經協議承諾賠償債權人新臺幣30萬元,惟迄仍未依約給付,故請求債務人坤暘公司及其負責人吳紅霞應給付新臺幣30萬元,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惟依債權人所提協議書影本觀之,系爭協議書僅載有「概括承受,以總金額NT30萬元來處理庫存損失」,並由坤暘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上,另雖債務人吳紅霞為坤暘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惟依其所簽姓名及坤暘公司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協議書應係債務人吳紅霞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而非以個人名義為之,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吳紅霞既未以個人名義於協議書上承諾賠償,則債權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