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84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江聰龍
債 務 人 富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原名:張鉅岳)
債 務 人 張秉豐(原名:張鉅岳)
債 務 人 陳蓓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