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8505號
債 權 人 陳昭麟
債 務 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狀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為本金及其利息,然聲請狀所附借據中已明載借款本金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就超過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就本件請求金額中,本金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部分之釋明證據(依聲請狀所付借據影本顯示借款本金為壹仟貳佰萬元,其餘均為利息)。」,債權人已於111年9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債權人該部分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