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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988號
債  權  人  許春木 

非訟代理人  林揚凱 
債  務  人  零界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滙豐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麗 

債  務  人  辜慧瑜 




            林紫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月息萬分之三百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並對所有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債權發生效力。換言之,就民國110年7月20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均屬無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前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所為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是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前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