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22號
債 權 人 江正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家雄、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家雄、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鄭家雄替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願賠償人民幣20萬元,嗣上海統聖實業有限公司簽立授權書,授權伊向債務人三人收取該賠償金及每月百分之二之利息等語。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授權書,尚難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