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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31號
債  權  人  霑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友雄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秀涼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葉秀涼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霑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即本件債權人,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系爭本票背面僅有債務人葉秀涼、第三人高文秀之背書,並無受款人霑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背書,則系爭本票係背書不連續,依前揭說明,債權人自不得據以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