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債  權  人  林耀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前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又執行名義內容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者,且其內容必需具體、明確而適於執行。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持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0月6日確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於收受本股執行命令後,向本股提出本院111年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由當事人雙方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第7點前段已載明債務人依據系爭判決所須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14,242元,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經本股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就超過新臺幣2,114,242元及執行費16,914元聲請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執事聲21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120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48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更一第3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台抗731號裁定確定在案,且於114年12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合先敘明。
三、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第7點已約定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於前開案號向本院提存所提領2,14,242元之內容,是系爭調解筆錄限縮債權人請求範圍及取償方式,故債權人應以系爭調解筆錄所提及之提存款為清償方式,而本件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處之存款債權,應有違誤,故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四、再查,債務人向本院異議債權人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7點後段以本院提存所4筆提存款(即110年度存字第962號、110年度存字第1567號、111年度存字第220號以及111年度存字第1251號,下稱系爭提存款)為清償,然經本院函詢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表示因系爭調解筆錄第7點所載之內容不符合提存法規定要件,故債權人無法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款,且債權人並未向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無法執行,此有本院115年1月9日存所函覆公文在卷可查。是債權人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之執行行為並無違誤,債務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