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富運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信
聲 請 人 黃水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惟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
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伯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8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李伯軒前經其
親屬會議報明選定李秉達為被繼承人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71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尚未解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