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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根樹 
相  對  人  許天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被告承偉科技有限公司、楊煥裕、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鑫錐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廢棄原判決,並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訟送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於民國111年5月5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尚未給付相對人,又依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5,701元本息,至今未付,縱其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百分之四十七,其得主張以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判決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其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於本件確定訟費用額計算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為抵銷;至於本案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係嗣後聲請人持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究,是相對人所稱,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部分之
第一審裁判費
2,165元
由相對人預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9,368元,相對人起訴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其中屬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474元,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65元。(6940×199474/639368=2165)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315元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5,315元,應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47%,聲請人連帶負擔32%,聲請人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計算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5315×47%=2498
    聲請人應連帶負擔:5315×32%=1701
    聲請人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5315×21%=1116

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498元,已預納訴訟費用2,16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
    計算式:0000-0000=333

三、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