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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毛馨玉 


相  對  人  鄭宇廷 
            鄭森原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弘隆公司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弘隆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13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臺大醫院)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3,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覆議費(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2,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9,0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上訴)
45,307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相對人弘隆公司上訴)
47,535元
由相對人弘隆公司預納。因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弘隆公司自行負擔,故本件不予列入核算。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74,639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653,773元,因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7,134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以47,134元列計。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44,702元。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2,946,444元)、部分敗訴(1,707,329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2,946,444元),而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01,702元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1,305,627元先行確定。
  (計算式:4,653,773-2,946,444-401,702=1,305,627)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432元。
  (計算式:47,134+10,000+3,000+2,000=62,134,62,134×1,305,627÷4,653,773=17,432)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44,702元。
  (計算式:62,134-17,432=44,702)
三、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43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3,為10,982元。
  (計算式:17,432×63÷100=10,982)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9,為89,189元。
  (計算式:44,702+45,307+9,090=99,099,99,099×9÷10=89,189)
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864元。
    (計算式: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982+89,189=100,171,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45,307+3,000+2,000=50,307,100,171-50,307=49,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