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昀哲
相 對 人 戴維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基隆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