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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相  對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8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元
由雙方各預納1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2,8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38,260元(計算式:8,260+30,000=38,260),合先敘明。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1,95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47,963元,聲請人就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相對人就175,987元部分附帶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198,000元(計算式:721,950-347,963-175,987=198,000),依比例核算已確定部分裁判費為10,493元(計算式:38,260×198,000÷721,950=10,493),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8,為5,037元(計算式:10,493×48÷100=5,037)。
二、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合計共20,625元(計算式:15,000+5,625=20,625),扣除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03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5,588元(計算式:20,625-5,037=15,588)。